原标题:中富电路:关于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814 证券简称:中富电路 公告编号:2023-082 债券代码:123226 债券简称:中富转债
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 4月 7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 8月 1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2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 8月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相应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
本次修订、新增的治理制度合计 15项。其中,修订的 4项制度:《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内部审计制度》及新增的《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共5项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生效;修订的9项制度:《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独立董事工作细则》及新增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共10项制度分别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尚需提交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审议,并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除《公司章程》及全文更新的《独立董事工作细则》、新增的《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这 4项制度外,其余 11项制度修订前后对照具体内容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内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内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三、《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内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四、《内部审计制度》修订内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五、《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六、《监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七、《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八、《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九、《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十、《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十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修订内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特此公告。
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 11月 27日
证券代码:300814 证券简称:中富电路 公告编号:2023-082 债券代码:123226 债券简称:中富转债
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 4月 7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 8月 1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2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 8月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相应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
本次修订、新增的治理制度合计 15项。其中,修订的 4项制度:《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内部审计制度》及新增的《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共5项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生效;修订的9项制度:《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独立董事工作细则》及新增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共10项制度分别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尚需提交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审议,并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除《公司章程》及全文更新的《独立董事工作细则》、新增的《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这 4项制度外,其余 11项制度修订前后对照具体内容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内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有效)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二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大 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 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 准和程序进行选择并提出建议。 | 第二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大 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对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 准和程序进行选择并提出建议。 |
2 | 第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 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进行 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提名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人选并审查该等人 选的任职资格; (六)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形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 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二)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三)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四)提名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人选并审查该等人选 的任职资格;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3 | 第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研 究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的当选条件、 选择程序和任职期限,形成决议后备案 并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实施。 | 第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研究公 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当选条件、选 择程序和任职期限,形成决议后备案并提 交董事会通过后实施。 |
4 | 第十二条 董事、经理人员的选任程序: (一)提名委员会应积极与公司有关部 门进行交流,研究公司对新董事、经理 人员的需求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 (二)提名委员会可在本公司、控(参) 股企业内部以及人才市场等广泛物色董 事、经理人选; (三)整理初选人员的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形成书面材料; (四)征求被提名人对提名的同意,否 则不能将其作为董事、经理人员人选; (五)召集提名委员会会议,根据董事、 经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对初选人员进行 资格审查; (六)在提名董事候选人和聘任新的经 理人员前,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和 新聘经理人员的建议和相关材料; |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 (一)提名委员会应积极与公司有关部门 进行交流,研究公司对新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需求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 (二)提名委员会可在本公司、控(参) 股企业内部以及人才市场等广泛物色董 事、高级管理人选; (三)整理初选人员的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形成 书面材料; (四)征求被提名人对提名的同意,否则 不能将其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五)召集提名委员会会议,根据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对初选人员进 行资格审查; (六)在提名董事候选人和聘任新的高级 管理人员前,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和 新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和相关材料;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大 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 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 工作,包括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内 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 宜等。 | 第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大 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公司内、外部 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包括审查 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 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 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 |
2 | 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 立董事为专业会计人员(会计专业人士 是指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 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 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专业 会计人员(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注册会 计师资格、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 士学位)。 |
3 | 第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和财务相关部门负责人向 审计委员会提供公司有关方面的书面资 料: |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公司内部审计和财务相关部门负责 人向审计委员会提供公司如下有关方面 的书面资料: |
4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对第九条所述材料进行 审议,并形成相关书面议案,呈报董事 会讨论: (一)外部审计机构工作评价,外部审计 机构的聘请及更换; (二)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已得到有效 实施,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全面真实; (三)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等信息是 否客观真实,公司重大的关联交易是否 合乎相关法律法规; (四)公司内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包括其 负责人的工作评价; (五)其他相关事宜。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对第九条所述材料进行 审议,并形成相关书面议案,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5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 于会议召开前三天通知全体委员,但是 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邮 件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会议由主 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可委 托其他一名委员(独立董事)主持。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并于会议召开 前三天通知全体委员,但是遇有紧急事由 时,可以口头、电话、邮件等方式随时通 知召开会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 委员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独 立董事)主持。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 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主 要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同行企业相关岗 位的薪酬水平研究和审查薪酬计划或方 案; (二) 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 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 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 绩效考评; (四) 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 (五) 《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 第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对募 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 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 注以下内容: |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 计,并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 性发表意见。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九条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和质押、 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权 限如下: (一)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三)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审议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 第九条 董事会对公司以下交易(含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等,具体以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重大交易”章节规定的交易类型为准) 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审议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三)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审议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未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绝对金 额未超过3,000万元; (七)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担保除 外),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担保除 外),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八)其它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后,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四)审议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审议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未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绝对金 额未超过5,000万元; (七)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及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八)其它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后,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 |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万元。 (六)公司提供的如下担保(含对子公司 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30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 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提供的如下担保(含对子公司 担保):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 | |
2 | 第十二条 (三)6.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法人的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1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或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 第十三条 (三)6.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法人的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或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
3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八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 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盖 有监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 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提交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 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因股份公司设立或监事会换届选举完成 后而召开的第一届/新一届监事会第一 次会议,可以豁免前述通知时限的要求。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第八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 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书面会 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 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直接送 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 特殊或紧急情况需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并豁免通知时限,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2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不含本数。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据《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据《公司 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
2 | 第八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八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3 | 第五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 第五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 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者其授权代表 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 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 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 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 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者其授权代表可 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 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 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 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 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 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 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之 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 会议记录。 | |
4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如董事、监事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以上 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以及选 举或变更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的议案进 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计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 事、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决权 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监事 |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 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 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 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 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 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 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 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与应选董事、监事 总人数的乘积,并可以集中使用,即股东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 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分散行使、 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最后按得票 的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如下: (1)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 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 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举董事、监事人数 的乘积。 (2)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 决时,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几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也可将拥有的表决权分 别投给全部应选董事、监事候选人。 (3)每位投票人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应选人数。 (4)股东对某一个或几个董事、监事候选 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 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个 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权 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 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5)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应 当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 | |
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的 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 | ||
5 | 第六十六条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 第六十六条 (六)见证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十条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 第十条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
2 |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
3 |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由董事 会审议。 |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提交由董 事会审议。 |
4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条 |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 下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1,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 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 |
5 | 第二十五条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认定的其他情况。 | 第二十五条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 况。 |
6 |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超过”,不含本数。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 未来收益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股权(含股 票)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投资活 动,但不包括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活动, 公司通过收购、出售或其他方式导致公司 对外投资增加或减少的行为也适用于本 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 未来收益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股权(含股 票)投资、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委托贷款 等投资活动,但不包括进行定期存款的投 资活动,公司通过收购、出售或其他方式 导致公司对外投资增加或减少的行为也 适用于本制度。 |
2 | 第八条 公司审计部负责对外投资的审计工作,并 在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中向董事会进 行报告。 | 第八条 公司内审部负责对外投资的审计工作,并 在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中向董事会进 行报告。 |
3 | 第九条 公司法务部负责对签订的对外投资协议、 合同和重要的相关信函、章程进行法律审 核。 | 第九条 公司聘请专业律师负责对签订的对外投 资协议、合同和重要的相关信函、章程进 行法律审核。 |
4 | 第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 (二)对外投资的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三)对外投资的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300万元。 (四)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 元; (五)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 第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 (二)对外投资的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对外投资的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四)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五)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 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的安 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深圳中 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公 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和 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 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2 |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下列条 件的单位提供担保: (四)及与公司有互保往来业务的企业。 |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下列条 件的单位提供担保: (四)与公司有互保往来业务的企业。 |
3 |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 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0万元 |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
4 |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公 司法务部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 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有)的签订主 |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公司 聘请的律师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 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有)的签订主体 |
体和有关内容,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 法律顾问审阅。 | 和有关内容,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法律 顾问审阅。 | |
5 |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超过”,不含本数。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 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 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
2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 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 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 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 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 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 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 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 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 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
3 | 第六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 | 第六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 |
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及本 章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 导工作。 | 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 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 工作。 | |
4 | 第八条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 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商业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 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 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 第八条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 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元人民币或者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并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八)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
5 | 第十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 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 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 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6 |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 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 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 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 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
原因等。 | 变化的原因等。 | |
7 | 第十六条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 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第十六条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 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 |
8 |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 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 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 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投 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 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 具的意见;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 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 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 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 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 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 |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 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 |
9 |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 意见,依照《深圳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应当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九章、第十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 见,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10 |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 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 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 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 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 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 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 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 承诺。 |
11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一条 |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 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 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
12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 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 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 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 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 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 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 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 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 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 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 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 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 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 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 险控制措施。 |
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
13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 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 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 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 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 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的其他情形。 |
14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15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 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16 | 第三十二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 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 第三十二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 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
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 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 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八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 务。 | 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募集 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 义务。 | |
17 | 第三十三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 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 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删除 |
18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 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 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 |
1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
20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 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 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 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交易所中小企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 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 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 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 第三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 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 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 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 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 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 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 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 |
21 |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 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 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 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
22 |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 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 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 |
23 |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后正式施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 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 由董事会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24 | 无 | 第四十三条(新增)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 实施。 |
特此公告。
深圳中富电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 11月 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