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刑事检察监督
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防冤止错监督办理王某甲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
案例二:最高检办理许某运输毒品“无罪”抗诉案
案例三: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监督纠正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某漏管案
案例一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防冤止错
监督办理王某甲等三人
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11月,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女,2004年6月出生)共谋,由王某甲、王某乙冒充李某某的成年亲属,由李某某通过社交软件或到酒吧等场所结识男性,以假装醉酒、无处可去等借口引诱男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故意在对方身上留下抓痕,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强奸,再由王某甲、王某乙以此为要挟向男方索要财物。王某甲三人采用此种犯罪方式共诬告陷害孙某某等8名被害人,导致其中3人被立案后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并对4名被害人敲诈勒索23.7万元,实际非法获取赃款8.7万元。
2023年1月17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以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王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监督履职情况】
(一)依托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避免错误认定犯罪事实。2021年10月31日,李某某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称被孙某某强奸,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侦查过程中,高新分局发现自称李某某姑姑的王某甲,立案后曾与王某乙一起主动与孙某某家属联系,称如能赔偿即可出具谅解书并去派出所撤案,该举动违背常理。由于本案系性侵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高新分局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邀请文峰区检察院就案件下一步侦办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文峰区院经提前审查、分析在案证据材料并与办案人员交流会商,向高新分局提出了以三人关系为突破口,围绕三人户籍信息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建议。在查明李某某和王某甲并非亲属关系后,检警机关进一步加强研判会商,认为三人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犯罪,决定改变侦查方向。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等人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并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将三人抓获,同时对孙某某撤销案件,解除强制措施。
(二)依托检警异地协作配合机制,依法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等人被以诬告陷害罪立案后,文峰区院与公安机关经研判,认为三人可能在禅城区也曾实施类似犯罪。文峰区院依托检察机关异地协作机制向禅城区检察院发出提示,禅城区院借助检警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在当地警务平台中发现李某某被抓获前在禅城区也曾报案被强奸。综合以上情况,文峰区院认为三人具有明显的套路化、流窜性作案特点,遂建议高新分局以三人共同的活动轨迹为线索,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侦查,最终查明王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四川省遂宁市、河北省邯郸市等地共实施8起诬告陷害犯罪。其中4起随之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共敲诈勒索23.7万元,实际获赃款8.7万元;3起案件中的被害人被错误立案后拘留、逮捕。通过异地协作机制,文峰区院、高新分局向异地检警机关通报案情、移送证据材料,3名已经被立案侦查的被害人被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时避免了冤错案件发生。
(三)依托会商指导和联席会议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意见。侦查过程中,检警机关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分歧意见:一是王某甲等3人的诬告陷害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认定一罪还是数罪;二是在4起犯罪事实中,王某甲等3人仅实施了引诱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报案的行为,并未以控告相威胁索要财物,该4起犯罪事实如何定性、应认定一罪还是数罪。针对以上问题,检警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经会商研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一是本案中的诬告陷害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必然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不构成必然的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二是未以控告相威胁索要财物的4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诬告陷害罪一罪。基于上述共识,文峰区院向高新分局提出针对性侦查取证意见。提起公诉后,以上意见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切实提升检察监督质效。在对重大疑难案件提前审查、提出意见的过程中,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责,通过提前审查案件材料,及时发现和监督纠正侦查环节在事实认定、证据调取、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要会同公安机关积极构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协同推进的监督办案模式,共同夯实案件事实、证据基础,督促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有罪、无罪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准确适用法律,在及时监督撤销错误立案、避免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准确认定和惩治诬告陷害、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要加强关联案件的串并案分析,加强异地办案协作,及时移送案件线索,督促纠正关联错案。
案例二
最高检办理许某
运输毒品“无罪”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3日23时34分,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轿车途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冲卡抗拒警察检查,后弃车逃匿。警察在该车内查获冰毒3500余克、K粉660余克等毒品。经查,该车为许某案发前租用,车内藏毒品的音箱、手提包和手机、银行凭证、衣服、烟头等物品均为许某所留;冲卡前后使用手机186******89与冲卡车辆GPS活动轨迹一致,该手机号码为许某实名开户。2015年许某被抓获归案后拒不认罪,称其在广东省廉江市将车借给他人,未驾车到过防城港市。
案件经侦查、起诉,2017年6月20日,防城港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许某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成立,判处死刑。许某上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法院作出与原一审相同的判决。许某再次上诉后,2020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许某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
【监督履职情况】
(一)提出抗诉。2021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法院判决许某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确有错误,提请最高检抗诉。
(二)自行补充侦查。最高检收到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材料后,办案组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并赴广西查看犯罪现场,与公检法办案人员座谈研究,在全面分析终审判决理由和提请抗诉理由后认为,本案运输毒品暴力抗拒检查的事实清楚,但证明系许某所为的证据链尚未完全闭合,应当补强定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遂重点围绕冲卡前后使用手机186******89的人是否为许某和浙江某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理等两个关键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和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查明案发当晚持手机186******89通话的人即许某。同时,经委托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和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相关检材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浙江某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使用的检材图像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检材条件、由此作出的驾驶员不是许某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
(三)抗诉理由。办案组在自行补充侦查获取上述新证据后认为,六段语音通话内容与行车轨迹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车辆、手机、驾驶人的活动轨迹一致,足以认定许某即案发当晚运输毒品的冲卡人。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许某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成立,原终审判决的证据基础已发生变化,应予纠正。
(四)抗诉结果。2022年3月23日,经最高检检委会审议决定向最高法提出抗诉。同年9月,最高法指令广西高级法院再审。2023年9月,广西高级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证实许某携带毒品从广东省驾车前往广西防城港市并冲卡逃逸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许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抗诉意见成立,认定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许某死刑。
【典型意义】
(一)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律监督不是要分出你错我对,而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价值追求。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把握更为严格,检察机关要围绕生效裁判所提的证据问题,积极补充侦查收集新证据,在闭合定案证据链条的基础上依法提出抗诉,既对生效裁判作出了回应,又通过法律监督实现了公平正义。
(二)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导作用和检察一体优势。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开展法律监督不能“单打独斗”,需要强化“上下联动”和“左右协同”。上级检察机关要发挥抗诉主导作用和检察一体的制度优势,在审查全案证据,全面分析生效裁判理由和提请抗诉理由的基础上,注重统筹指导和上下级检察院的联动,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共同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确保依法、规范、高效办好抗诉案件。
案例三
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监督纠正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某漏管案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某,2013年10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王某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后,应在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8月,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在审查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发现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多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寻衅滋事8起、强迫交易6起以及开设赌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11月30日,新密市检察院对王某某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王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12月29日,新密市法院判决撤销王某某缓刑,并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21年3月31日,因同案犯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郑州市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王某某由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并未依法接受社区矫正。郑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并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完善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衔接机制。2023年3月,原案审判人员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履职情况】
(一)线索发现。新密市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发现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参加涉黑恶暴力犯罪活动,属于应当予以收监执行情形,但社区矫正机构未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法院也未裁定予以收监执行,可能存在社区矫正对象漏管问题,遂将监督线索报送至郑州市检察院。
(二)调查核实。接到线索后,郑州市检察院组织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询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间是否具有社区矫正记录。经调取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工作台账及卷宗档案,运用河南省社区矫正管理系统核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均未发现王某某入矫等社区矫正记录。二是调查王某某交付执行情况。通过实地走访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等部门,与当地居民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谈话,了解到王某某长期在其居住地活动,未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也未收到交付王某某执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文书,中牟县检察院及公安机关也均未收到抄送的王某某执行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经询问王某某本人,其被法院宣告缓刑后收到《释放通知书》,但法院未告知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未按照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依法接受矫正。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长期处于漏管状态。三是调查核实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问题。经调取王某某原刑事审判案卷,发现原案卷宗材料中缺少《调查评估意见书》《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刑事审判庭有关人员证实,该案原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对拟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缓刑罪犯交付执行职责,没有制作《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监督意见。中牟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中牟县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王某某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遂向法院提出加强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衔接和审判执行内部监督机制的检察建议。郑州市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衔接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建议市司法局完善司法协同等相关制度,对王某某社区矫正漏管背后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指定中原区院调查核实。2022年9月16日,郑州市院对原案审判人员立案侦查。
(四)监督结果。2021年3月31日,经二审裁定,王某某被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中牟县法院针对检察院监督意见,通过警示教育、与司法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建立院领导定期抽查案件卷宗等形式,规范交付执行程序。郑州市司法局联合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交付执行衔接程序。2023年3月29日,原案审判人员因犯玩忽职守罪,被中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加大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力度,严把社区矫正工作起点关。交付执行涉及不同部门的衔接配合,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未被依法及时交付执行或各部门衔接配合不当,将会严重影响社区矫正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的法律监督,推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有效协作配合,依法开展监督,及时发现交付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确保社区矫正活动规范有序开展。同时,应当注重发现交付执行履职不当等行为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