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股份(600262):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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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方股份: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北方股份(600262):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2023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
理中的作用,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一号——规范运作》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
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与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科
技创新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所指“不良记录”,包括:
1.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2.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3.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
批评的;
4.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6.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
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
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
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七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第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
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
九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
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
异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
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
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
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
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前款第二项所指“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包括本制度第
二十一条所列及以下事项: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6.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7.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8.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9.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10.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具有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
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
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
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
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
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
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
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二款和
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
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
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
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
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
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
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
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
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
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
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进行
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
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
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
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
公司协会可以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第四章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指全部由公司独立董事参加,
为履行独立董事职责专门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原则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天通知全体独立董事并提供相关
资料和信息。经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通知时限可不受本条款
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独立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根据情况采用现场会议的
形式,也可采用传真、视频、电话等通讯方式。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在专门会议中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意见类型包括同意、反对和弃权。对专门会议审议事项提出反对
或者弃权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所议事项的个
人意见及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代
为出席专门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
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
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
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
保存十年。

第五章 履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证券部(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
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
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
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
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
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
通渠道。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
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
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
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
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
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百
分之五,且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
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
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原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董事会。